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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里**号,住天津市西青区**街**路**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与贾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薛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东某某成林道迪迪乐歌厅唱歌时,因王某某找的陪唱小姐与杜某某在歌厅走廊内聊天引起王某某的不满,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厮打,贾某某、杨某某、薛某某闻讯赶来后伙同王某某与杜某某、李某某、被害人元某某互相厮打,被人劝解后离开。后在该歌厅门前双方再次相遇,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被害人元某某持砖头砸向被告人曲某某等人,被告人曲某某与贾某某使用甩棍,王某某、杨某某、薛某某用拳脚殴打对方,致使元某某锁骨及眼部受伤,被告人曲某某右侧肋骨骨折。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元某某右侧锁骨骨折与右肩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曲某某外伤致右侧第2前肋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曲某某到公安机关报警,贾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元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曲某某、王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李某某等6人的证言;

3、被害人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2份;

6、辨认笔录3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耿震洲
代理检察员:戎 璨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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