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扶余市**镇**村,住扶余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0时许,被告人曲某某的朋友杨某某在扶余市新区夜市**烧烤摊与受害人任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被众人拉开。被告人曲某某与杨某某分别驱车离开。而后,在扶余市**小区二期**汽车服务商店门前公路上,杨某某、曲某某与任某某等人再次相遇,见面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曲某某手持啤酒瓶子将任某某面部打伤。经司法鉴定:任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说明等;
2. 证人王某甲、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讯问及案发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大明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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