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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故意伤害案)_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茄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七台河市**煤矿**。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七台河市公安局市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10时许,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富贵园小区被告人曲某某家中,曲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喝酒时,曲某某认为刘某某对其人格侮辱而发生口角,后曲某某持菜刀砍伤刘某某后背两刀。经鉴定刘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若达成刑事和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爱冬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在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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