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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某波,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319******141X,汉族,初中文化,系依兰县**乡**村**屯农民,住该村。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9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波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7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曲某波与被害人张某军(男,41岁)均系依兰县**乡**村农民。2020年5月21日7时许,该村村民曲某威驾驶曲某波的骥驰牌拖拉机搭载其在杨树村北山地从事农业生产返家途中,被张某军截停二人车辆,曲某威见状将车辆熄火离去解手,因曲某波坐在拖拉机左侧车胎轮毂上,张某军便坐到右侧与其交涉田地琐事。随后曲某威返回车上曲某波与其互换位置驾驶车辆继续前行,行进间曲、张二人言语争吵不断,曲某波将车辆熄火后用拳头击打张某军肩部,张某军便下车离开,此时曲某波突然将车辆点火窜出撞伤张某军,曲某波、曲某威见状向附近人员呼救后将张某军送医救治。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军符合外伤致左眼睑皮肤挫裂创,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内固定术后),左眼球内陷,右胸第10肋骨折,右胸创伤性血气胸,左侧鼻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擦伤,其左面部、右胸部(血气胸)损伤属轻伤二级,伤后治疗伍个月医疗终结;左面部(鼻骨骨折),右小腿损伤属轻微伤。经鉴定:其驾驶的骥驰牌拖拉机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合格。

经侦查,被告人曲某波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110报警记录、通话记录截图、诊断书、住院病历等;

2.被害人张某军的陈述;

3.证人曲某威、汝**、王**的证言;

4.被告人曲某波的供述和辩解;

5.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6.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威

检察官助理:冯立天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波现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贰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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