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19〕445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放火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科左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曲某某因离婚后分财产一事与前妻李某甲在电话内发生争吵,为发泄情绪,当晚19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银白色海马轿车去李某甲家,从李某甲家窗户进去,发现屋内无人后将被褥放地上,用事先准备好的蓝色桶装汽油洒在屋内被褥等易燃物品上,之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其点燃,事后被告人曲某某驾车离开了现场。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中心认定,被烧毁房屋塑钢窗等物品价值180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气象资料证明、情况说明两份: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为发泄情绪,故意放火烧毁他人房屋的行为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曲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丽萍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