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8********,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镇**村**组。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9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11时许,在本市龙潭区**镇政府书记办公室内,无故与蔡某某发生口角,后手持铁锹在镇政府门前等候,用铁锹及拳脚对被害人蔡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蔡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右上臂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30,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出院小结、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牛某某、杜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陈述;
4.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波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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