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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荣成市**镇**路**号,现住山东省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因吸食毒品,于20136月被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1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贰仟元并对其强制隔离戒毒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17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贰仟元并对其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至2020年5月份,被告人曲某某在其位于山东省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宋某某、田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1、2019年9月份之后的一天,曲某某在其家中炕间容留宋某某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3月14日,曲某某伙同宋某某在其家中炕间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3月24日,曲某某伙同宋某某在其家中炕间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20年5月12日,曲某某伙同田某某在其家中炕间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曲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曲某某二年之内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君

检察官助理:纪伟涛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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