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无业,现住磐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12日,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又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10日,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900元;还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23日,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曲某某于2020年10月11日16时许,在磐石市**镇桥头附近,在明知磐石市常态化疫情防控转运专班成员李某某正依法对其执行隔离任务的情况下,在李某某按照转运工作规定,对其进行现场录像等工作过程中,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致李某某头面部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此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于2020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2.到案经过;3.户籍信息;4.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5.伤情照片;6.关于运转工作相关要求说明;7.磐石市常态化疫情防控转运专班工作方案。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安某某、孟某某、贾某某、单某某、杨某某、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磐石市公安局录制的讯问被告人光盘。
四、鉴定意见
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磐)公(刑)鉴(法临)字[2020]194号。
五、视听资料
现场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强制隔离等措施,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玲龙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某现于原居住处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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