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61986********,彝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山东**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美姑县**乡**村**组**号,现住山东**宿舍。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罪
2020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泰安高新区御景龙城川流不息饭店内酒后摔砸餐具、酒瓶,并骚扰其他陌生就餐人员,民警王某某、辅警李某某、王某某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口头传唤曲某某到龙泉派出所接受询问,曲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强制传唤过程中,曲某某咬伤民警王某某,出警人员将其强制传唤到龙泉派出所约束室后,曲某某用脚踹、用头撞约束室的玻璃门,后民警决定使用约束带约束至酒醒,在对其约束过程中,曲某某突然用头撞击王某某的腹部,用脚蹬踏辅警朱某某的腿部。经鉴定,民警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泰安高新区川流不息饭店监控录像;5.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张某某5人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寻衅滋事罪
2020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因交通费用问题对山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某某不满,曲某某酒后携带煤气罐、菜刀、打火机在山东**有限公司院内一辆车牌号为鲁******的军绿色皮卡货车内,以点燃煤气罐要挟与吴某某见面,后被出警民警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视听资料:山东同创电力公司监控录像;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刘某某5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酒后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志刚
检察官助理:张旭宏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十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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