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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7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防盗号牌荷塘******)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明珠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湘******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曲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勘察事故现场时发现曲某某有酒驾嫌疑,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含量检测,结果为98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民警将其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采集血样并送检,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6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依法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曲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曲某某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已被注销,系无证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曲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湘军

检察官助理:朱闯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77336****);

2、全部案卷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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