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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8********,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永吉县人,个体,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村六社,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晚,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八大队民警在G4215荣遵高速九支收费站开展例行检查。当晚21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准备进荣遵高速九支收费站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高速公路三分局八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曲某某送到合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3月31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灵燕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小区,联系电话13330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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