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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危险驾驶案)_达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达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检察业务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性, 1986年4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11986********,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拉萨市林周县**乡**村,现住:西藏拉萨市达孜区**矿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达孜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后,于2020年10月21日对被告人曲某某采取了取保候审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2时10分,被告人曲某某持有效“B2”型驾驶证(驾驶证号:5401211986********,档案编号:54010012****)驾驶格某某所有的藏A1****小型普通客车沿达孜区**矿业往达孜德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达孜区桑珠林高速桥下路段时,被夜间酒驾检查组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曲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第一次结果为:108.3mg/100ml,第二次结果为:123.5mg/100ml,已确定被告人曲某某涉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随后达孜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曲某某带至达孜区人民医院抽血,并将血样封存低温冷藏,后将血样送至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测,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的检查鉴定,出具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藏公物[理]鉴字[2020]658号)被告人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7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1)公安信息网中人员基本信息;(2)呼气式

酒精测试结果;(3)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的资格证书;(4)查获经过;(5)被告人曲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取血样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格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3张、(被告人曲某某讯问视频、抽血视频、证人询问视频)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检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7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壹仟元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德吉桑姆

检察官助理:赵营春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拉萨市林周县**派出所,联系电话1668900****;保证人扎某某,联系电话1398999****。

2.案卷材料两册。

3.光盘3张。

4. 《起诉书》八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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