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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9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现住户籍地。2019年8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醉酒驾驶一辆号牌为鲁NE****的小型面包车,沿故城县夏庄镇瑞阳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夏庄镇化工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用呼出式酒精含量探测器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242mg/100mg,随后民警将夏庄镇卫生院医生接至夏庄派出所对曲某某进行血样采集。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曲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3.63mg/100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存和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壹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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