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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危险驾驶案)_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与同事万某某、王某某三人在绵阳市安州区吃饭喝酒,饭后回到其居住的罗江区调元镇团堆村2组的工地上睡觉。晚上23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工地上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安罗路去罗江城区买水,行驶至安罗路罗江区调元镇百花村10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曲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在罗江区人民医院对其进行血样采集。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海生

检察官助理 高文川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联系电话:187665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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