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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1197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大街****号。1998年8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曲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13时3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牟平区**大街由西向东行至**大街**号门前处倒车时,与被害人孙某某临时停放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F**号小型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0mg/100ml。

肇事后,被告人曲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现场勘查笔录;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有犯罪前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该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艳艳

检察官助理:吕玉红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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