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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401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庄**号**号,无业。2020年6月24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电动四轮汽车在天衢西路穆斯林饭店东30米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曲某某不配合民警检查。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被告人曲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被查获时不配合民警检查,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媛媛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德城区**庄**号**号,联系电话15806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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