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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2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乡**村**号,现住址山东省乳山市**巷**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14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乳山市银滩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韵阳光岗西时,与顺行在前的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6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海涛

检察官助理:刘明昊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巷**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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