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街道**村**号。2019年3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8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在垦利区**路**村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02mg/100ml,系醉酒状态。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晴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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