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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公诉刑诉〔2018〕349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3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行驶至禄劝县城秀屏路与南祥巷交叉口,被禄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曲某某血样送昆明市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1.16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蕊

 2018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电话1388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盘;

3.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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