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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1184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5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居住**。2013年12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 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3黑色宝马牌小型轿车,从本市**路**号**大厦**驶出时,与出口处设施发生碰撞。停车场物业负责人接保安某某某报告后报警。被告人曲某某在现场等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ml。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向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了设施维修费、人工加班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某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其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停车场监控录像等证实,2019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3黑色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某某大厦地下停车场,与出口处设施发生碰撞的情况,以及事发后报警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查获经过、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实,2019年12月12日22时20分许,民警接到报警后,在本市**路**号**大厦地下车库出口处,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曲某某的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等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mL。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曲某某向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6、被告人曲某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在他人报警后,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贾旭东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手机号:13585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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