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派出所管内,现住址:吉林省农安县**镇**新城**栋**单元**室。曾于1992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11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5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8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8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20年6月9日依法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20年6月19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曲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广场转盘附近,盗窃被害人崔某停在此处的吉A*****雅阁牌轿车内的黑色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审讯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琳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据目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