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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传播性病罪)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曲某某,别名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91993********,彝族,文盲,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四川省布拖县,现住四川省布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8日,被告人曲某某在检查时被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人民医院及布拖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0601-HIV(***)。2019年5月始,被告人曲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的情况下,仍与阿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街**路**弄**号从事卖淫活动,并由被告人曲某某向张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等不固定人群进行卖淫一千余次,共非法盈利约十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在莆田市拘留所门口被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曲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阿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仍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婷

检察官助理:施琳萍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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