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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介绍卖淫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曲某某,女,1991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河南省林州市,住无锡市梁某某**花园****室。被告人曲某某因卖淫,于2019年12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曲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曲某某介绍王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路**号**酒店**号房间向吴某某卖淫。

201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曲某某介绍王某乙在无锡市惠山区**大道**号**酒店**号房间向冯某某卖淫。

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交易记录、酒店开房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

检察官助理:邓浛笑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花园**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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