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曲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松江河镇,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于2019年10月20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23时许,介绍王某甲和杨某某在**镇**宾馆**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22时许,介绍陈某某与30岁左右的陌生男子在**镇**附近的出租屋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15时许,介绍王某甲和50岁左右的陌生男子在**镇**附近出租屋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17时许,介绍陈某某与王某乙在**镇**馆附近一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共获利11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王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现场指认照片;
(四)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介绍卖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 鲍欣
2019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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