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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交通肇事)(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南阳市唐河县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醉酒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在沿社旗县Y1004线行驶至晋庄镇刘官庄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刘官庄村村民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刘某某驾驶的豫R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曲某某弃车逃逸,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10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71201900008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和刘某某均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88mg/100ml。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曲某某到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损失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驻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物证(照片);5、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方

检察官助理:董旭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在羁押在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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