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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交通肇事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出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41032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捕前住**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逃逸于2019年11月1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相关情况,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0时03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入户为本人的“五菱”牌豫C****号灰色小型面包车沿310国道**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市**镇**村委会时,豫C****号小型面包车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市**镇**村陈某某肢体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曲某某弃车离开现场。经现场勘查、调查认定:曲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豫C****号小型面包车前部与行人陈某某肢体发生碰撞成立。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C****号小型面包车事发时车速为45-49km/h。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豫C****号小型面包车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匿名群众报警,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未查找到肇事豫C****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2019年11月6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曲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对其逃逸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刑事受案登记表、刑事立案决定书;证人曲某甲、陈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据、土葬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成员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危重患者抢救记录及居民死亡原因报告卡、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有关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本人车辆受损,且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曲某某在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及构成自首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等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双方达成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晓丹

年三月六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2、随案移交侦查卷宗贰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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