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南省唐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蓝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66********,畲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乡**村**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蓝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曲某某伙同马某某驾车到上杭县庐丰畲族乡扶洋村,盗走永杭高速A4标段物资部堆放在工地上的废旧钢筋、铁块等物品共计2317斤,并于次日凌晨将窃取的该批物品以1元/斤的价格进行售卖,非法获利2317元,被告人曲某某分得1817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500元。被告人蓝某某明知该批物品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从中牟利。
2.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曲某某伙同马某某驾驶豫******号面包车到上杭县庐丰畲族乡扶洋村永杭高速A4标段物资仓库,盗走骆某某堆放在仓库内的钢质锚圈共计442个,俩被告人随后将窃取的锚圈以0.95元/斤的价格进行售卖,非法获利3489元,被告人曲某某分得2289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1200元。被告人蓝某某明知该锚圈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从中牟利。经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锚圈价值共计人民币34810元。
3.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曲某某伙同马某某驾驶豫******号面包车到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马势滩莲塘里,盗走古某某存放在工地仓库内的挖掘机炮钎2个、斗牙5个,俩被告人随后将窃取的炮钎以1元/斤的价格售卖给江某某,非法获利530元,被告人曲某某分得230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300元,斗牙5个被马某某据有。经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炮钎和斗牙价值共计人民币5040元。
以上,被告人曲某某、马某某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2167元;被告人蓝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37127元。
到案后,三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挖掘机炮钎等物品;2.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和微信支付明细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骆某某、古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曲某某、马某某、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和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马某某、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1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蓝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712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马某某、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至八千元;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建红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被告人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上杭县**乡**村**路**号),联系电话13950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扣押的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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