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曲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5********,彝族,小学,昭觉县人,住昭觉县**乡**村**社**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5********,彝族,文盲,昭觉县人,住四川省昭觉县**乡**村**社**号。
上述二被告人2019年11月8日,因犯有盗窃罪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昭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案由昭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阿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曲某某伙同阿某某在昭觉县新城镇解放路的石油宾馆,趁人不备,推开未上锁的的404房间偷走VIVOX9LUS和oppoA5手机;在402房间偷走oppoR11手机。二人在昭觉县新城镇海子巷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32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庆华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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