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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申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高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65********,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出生地烟台市高新区,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街道**村**号,住烟台市高新区**村**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6198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河南省延津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乡**村*区**号,住烟台市高新区**村**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011990********,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陕西省商州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州市**镇**村**组,住烟台市高新区**村**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21994********,汉族,高中肄业,北京**公司保安,出生地山西省永济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区永济市**镇**村**组,住北京市朝阳区**路**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王某某、靳某某、申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曲某某、王某某、靳某某、申某某明知禁渔期禁止出海捕捞水产品,曲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指使其雇佣的被告人申某某驾驶渔船带领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从烟台市高新区金山湾管理处北山村海边出发至附近海域使用地笼捕捞水产品。三人于5时许在北山村船舶停泊点将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交给曲某某出售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扣押地笼21个、铁锚2口、船舶1艘。经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农村发展局认定,涉案渔具为禁用网具“地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物证照片;3.辨认笔录;4.被告人曲某某、申某某、王某某、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申某某、王某某、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申某某、王某某、靳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宁

检察官助理:于飞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市高新区**村**房,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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