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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王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分公司理财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2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分公司理财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分公司理财经理,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6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4月19日、7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20年3月4日、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告人曲某某应聘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哈尔滨南岗分公司工作。2015年6月至2018年9月,在**公司哈尔滨南岗分公司担任理财经理期间,其本人以销售“月满盈”、“季度盈”、“年年盈”等理财产品为手段,以高额回报率为诱饵,在哈尔滨市通过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经审计,曲某某滚动累计吸收存款人民币9,020,000.00元,造成存款人损失人民币3,341,365.00元。被告人曲某某在其任职期间,取得工资、提成及奖金共计人民币478,650.00元。

2015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应聘到**公司哈尔滨南岗分公司工作。2015年3月至2018年9月,在**公司哈尔滨南岗分公司担任理财经理期间,其本人以销售“月满盈”、“季度盈”、“年年盈”等理财产品为手段,以高额回报率为诱饵,在哈尔滨市通过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经审计,罗某某滚动累计吸收存款人民币14,617,000.00元,造成存款人损失人民币4,216,235.00元。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任职期间,取得工资、提成及奖金共计人民币960,223.00元。

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应聘到**公司哈尔滨南岗分公司工作。2015年3月至2018年12月,在**公司哈尔滨南岗分公司担任理财经理期间,其本人以销售“月满盈”、“季度盈”、“年年盈”等理财产品为手段,以高额回报率为诱饵,在哈尔滨市通过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经审计,王某某滚动累计吸收存款人民币8,497,647.00元,造成存款人损失人民币4,049,98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任职期间,取得工资、提成及奖金共计人民币552,242.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3日、10月31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财富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

2. 证人颜某某、关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孙某某、朱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夫舟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罗某某、王某某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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