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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19〕574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30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单元**号,因盗窃、抢夺嫌疑,于2019年8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18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093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抢夺嫌疑,于2019年8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18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曲某某与郜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徐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在鞍山市铁东区前进路8090便利店盗窃充电宝1个、耳机3副、数据线1个,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28元人民币。

2.同日,被告人曲某某与郜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在胜利路西侧轩百便利店盗窃酸奶1瓶、旺仔牛奶4瓶、袜子1双、红牛2瓶,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8.6元人民币。

3.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曲某某与高某某、徐某某、杜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东侧优良家便利店盗窃香烟细阿诗玛1条、软玉溪1条、细真龙1条,经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548.3元人民币。

4.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曲某某与高某某、徐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四道街轩百便利店盗窃酸奶2瓶、方便面2盒、饼干2盒、香肠1个、矿泉水1瓶、旺仔牛奶1联,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42.8元人民币。

5.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曲某某与郜某某、徐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东侧优良家便利店盗窃香烟玉溪清香世家1条,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25元人民币。

6.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曲某某与高某某、徐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烈士山小学北侧鸿发便利店盗窃香烟玉溪初心2盒、玉溪清香世家1盒、软玉溪1盒、充电器3个,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32.6元人民币。

7.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曲某某、王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前进路实鑫惠便利店盗窃香烟金陵十二钗1条,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48元人民币。

8.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及高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胜利路西侧轩百便利店盗窃酸奶1盒、啤酒1瓶,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4.8元人民币。

9.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及徐某某在鞍山市高新区万达广场附近喜多乐便利店盗窃香烟玉溪初心1条、杰士邦避孕套1盒,经价格认定,被抢夺物品价值235元人民币。

10.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及高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胜利路西侧嘉野便利店盗窃香烟煊赫门1条、细人民大会堂1条,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82.92元人民币。

11.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体育巷永佳源便利店盗窃香烟雨花石1条、玉溪初心1条,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680.5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笔录、扣押、返还清单、记账单、谅解书等;

2.证人高某某、杜某某、郜某某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何某某、倪某某、魏某某、邵某某、尹某某、乔某某、符某某、路某某陈述;

4.被告人曲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王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闵楠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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