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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57********,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小区**房。2007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11980********,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因卖废品相互结识,二人因无生活来源,经合谋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销赃后获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曲某某伙同王某某在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天河超市外将四个啤酒瓶箱子及部分纸壳盗走。

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曲某某伙同王某某在丹东市元某某金山镇小栾轮胎店外,将三个轮胎轮毂及一把修车工具盗走,随后,该二人又在金山镇鑫红机械厂门前将工字钢材料盗走。

202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曲某某伙同王某某在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家营超市外将五个啤酒瓶箱子盗走,随后二人在九连城镇张老二粮油店门前将部分纸壳盗走;尔后,该二人又在丹东市振安区武营村宋忠山家墙外将一铝合金折叠梯子盗走。

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曲某某伙同王某某在丹东市元某某金山镇顺达汽修厂外将两个铁架子盗走;随后,该二人又在金山镇永盛汽修厂外盗走两个汽车轮毂。

被告人曲某某、王某某将上述所盗物品销赃,获利人民币共计400余元被其二人挥霍。

2020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丹东市元某某金海永安花园小区浴池锅炉房、丹东市元某某金地广场附近网吧分别将被告人曲某某、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底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照片、物证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某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曲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试听资料:指认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曲某某曾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与原故意杀人罪判决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被告人曲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曲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军

检察官助理:黄兴华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曲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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