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68********,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小区**局**号楼**单元**室)。1998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4月28日被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委**组)。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4月28日被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5月1日被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委**组)。2007年3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5月5日被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5月4日被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75********,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委**组)。1996年7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5月7日被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臧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委**组。2018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白某某、孙某某、门某某、闫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臧某某、孙某某、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8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6日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门某某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李某某、白某某、孙某某、门某某、闫某某均同意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日、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白某某、孙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芦家街黑龙江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门前,强行将被害人高某甲带回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层高某乙的公司内,向其追讨债务,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达5天,期间白天在高某乙的公司,晚上在鑫宇会馆、阳光旅馆等地,由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白某某、门某某看管被害人高某甲。在非法拘禁高某甲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得知此事后,殴打被害人高某甲并称:“让你欠钱不还。”曲某某等人将高某甲的3600元及高某甲从白某某借的600元用于日常花销,2017年5月28日经白某某担保,出具81万元欠条后将高某甲放回。
2、被告人臧某某因债务纠纷纠集孙某某、白某某等人于2016年7月5日在被害人高某甲经营的米厂所在的村屯使用高音喇叭循环播放辱骂、恐吓高某甲的录音,用红色油漆泼洒**米业大门、牌匾、墙壁等处,用红色油漆在公司内房屋墙上写字“欠债还钱”等字样,严重影响**米业正常生产经营。2016年12月9日臧某某又带人用啤酒瓶将其米厂门灯、窗户、牌匾砸坏。经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米厂被泼洒油漆的墙壁恢复原状的费用、被砸坏的门灯、窗户、牌匾的价格合计为 1,628.60元。
经侦查,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4月27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白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门某某于2019年5月4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5月5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5月7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臧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白某某、高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白某某、门某某、孙某某、闫某某、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白某某、门某某、孙某某、闫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白某某、门某某、孙某某、闫某某系共同犯罪,曲某某、李某某系主犯,白某某、门某某、孙某某、闫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臧某某、孙某某、白某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孙某某、白某某系共同犯罪,臧某某系主犯,孙某某、白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二人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门某某、孙某某、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君
附:1、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白某某、门某某、孙某某、闫某某、臧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刑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严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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