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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吉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182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11998********,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昭觉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11990********,彝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昭觉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11999********,彝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昭觉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曲某某、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吉某某、马某某和阿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海源酒店对面愿者上钩食档吃完宵夜走到门口时,曲某某见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价值800元)与其自己的摩托车相似,误以为该车系自己的摩托车,于是叫吉某某、马某某、阿某某一起将摩托车抬回家。当曲某某等人抬车行至清溪镇谢坑村光华制锁厂旁金成街路段时,陈某某发现摩托车丢失后持一把西瓜刀将曲某某等人拦停。双方在确认车辆的归属问题时发生争吵,曲某某先拿石头砸陈某某,接着吉某某抢走西瓜刀砍陈某某背部,马某某、阿某某用拳脚追打陈某某,导致陈某某的肩、背部刀伤、右肩胛骨骨折。后曲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材料,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病历材料等书证,阿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吉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曲某某、马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吉某某、曲某某、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吉某某、曲某某、马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元妍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等3人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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