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曲木日体,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01982********,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住四川省金阳县**乡**村**组**号,2019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木日体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7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曲木日体与被害人贾某某等老乡在福清市**街道**村“**米店”门口饮酒。期间,因喝酒细节问题及贾某某故意不还钱给被告人曲木日体,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贾某某先打了被告人曲木日体一巴掌,后二人扭打至“**米店”旁巷子内,经在场老乡劝开,此时被告人曲木日体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上前捅刺贾某某胸腹部数下,双方被老乡拉开后,被告人曲木日体搬起一张椅子砸向受伤的贾某某,被老乡劝止。随后,被告人曲木日体离开现场回到**村暂住处,于当日3时许电话报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害人贾某某被在场老乡送至福清市医院抢救,于当日4时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系被单刃锐器捅刺胸腹部致肺脏破裂、肝脏破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凶器弹簧刀、椅子、裤子、纸巾、血迹、手机(以上均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110报警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福清市医院就医材料等;
3.证人金某某、花某某、龙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曲木日体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110报警录音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木日体因琐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木日体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 姬
代理检察员:林 漪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曲木日体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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