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越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所木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曲某所木为谋取非法利益,受一个彝族妇女(阿都口音)的雇佣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在云南省吞食了54条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打算运输回四川凉山。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曲某所木乘坐车牌号为川D*****的班车行至云南省宾川县祥宁公路新罗城收费站时,被宾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2010年9月10日至9月12日,被告人曲某所木在宾川县公安局排出毒品可疑物54条,经称量,总毛重220.8克,总净重162.5克。根据凉山州公安局“【2010】凉公禁字第61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检验结果,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7.97克/100克。曲某所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扣押、称量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所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所木为谋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16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曲某所木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涉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拉依五乃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07页,光碟4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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