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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住大石桥市**镇**村**号**, 1984年因犯盗窃罪于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因犯强奸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曲某某窜至大石桥市汤池镇集市,将被害人曾某某外衣右侧口袋内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将钱包及钱包内身份证、车票、银行卡等物品丢弃,钱包内人民币3500元挥霍。

2019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曲某某窜至汤池镇集市,将被害人姚某某外衣右侧口袋内一部vivo Y67L手机盗走。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现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曾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二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代理检察员: ***

2019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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