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区**巷**号。2016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7年3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10月30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在兰州市**区**路**号**粮行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办公桌上木盒一只,盒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但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再次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期,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 蓉
书记员:李安琪
附: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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