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诉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曲某某呷,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89********,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住宁南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3日被宁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呷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宁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于2018年10月15日将本案报送本案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进行了补充鉴定。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呷在宁南县**乡**村**组**号家中,因其妻子保某某指责其不做事而与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后曲某某呷用匕首捅刺保某某颈部、胸部5刀致其死亡。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所鉴定,被害人保某某系被他人以双刃锐器刺伤左颈部致左颈内静脉破裂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呷持刀捅刺被害人保某某要害部位数下,致其左颈内静脉破裂失血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鉴定,曲某某呷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时处于患病中,对杀死被害人保某某的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
2019年1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2.案卷肆卷,光盘10张,起诉书8份。3.被害人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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