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滑县**乡**村**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暴某某酒后驾驶豫E9****号红色二轮摩托车(已达到标准)沿滑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滑县焦虎乡崔庄村北路口时,与马某某驾驶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暴某某、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民事部分未和解。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从马某某的静脉血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马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E9****号两轮摩托车与台玲牌两轮电动侧碰撞时符合对向钝角形接触形态;台玲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照片、人车合一照片、抽血照片;2.被告人暴某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非党员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黄县车管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马某某户籍证明,证人暴某甲、郑某甲、何某某、赵某某、赵某甲、暴某乙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3.证人暴某甲、郑某甲、何某某、赵某某、赵某甲、暴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两份、伤情鉴定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静
(院印)
附:
1.被告人暴某某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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