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959号
被告人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4********,汉族,文盲,个体,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号。1997年12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4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9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上半年被害人张某某、证人颜某某及曹某某合作承包桐乡市**镇**村的建筑垃圾填埋工程,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暨某某出狱后找到被害人张某某,称自己在该工程中也有股份,要求算账分钱,并多次电话骚扰被害人张某某。2016年上半年一天,被告人暨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证人颜某某、曹某某等人约至桐乡市**饭店内,在饭店包厢内被告人暨某某指使蒋某某(另案处理)持械威胁、恐吓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被迫答应暨某某的要求,于2016年6月1日支付给被告人暨某某650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颜某某、于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合计6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俊隆
检察官助理:徐程秀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暨某某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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