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智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镇**村**村**号,住山东省郓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乡**村**号,住山东省梁山县**乡**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智某甲、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智某甲在未取得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承包郓城县**镇**小区**号楼的主体建设项目,并将外墙抹灰项目发包给同样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被告人张某某,其2人均未按照规定审查作业人员资质,未按照规定进行专业安全教育培训,未尽到对作业人员吊篮操作、安全带急救防护的监管义务,致使被害人徐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7时许,在郓城县**镇**小区**号楼**层北面墙抹灰作业结束下降时,因吊篮一侧钢丝绳断裂、安全带未起作用,头、脚坠地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智某乙、杜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智某甲、张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智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甲、张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智某甲、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智某甲、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艳萍
检 察 官 袁 媛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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