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三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智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南通**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智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智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智某某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在南通**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驾驶车牌号为苏FB*****的叉车从事工件叉运作业,后自该公司镀锌大锅车间北门倒车驶出。在镀锌大锅车间北门外倒车行驶过程中,被告人智某某未查明周围情况、未保证安全间距,碰撞站在车牌号为苏F*****的叉车铁筐旁捡拾工件的被害人朱某某(男,殁年55周岁),致被害人朱某某撞到该叉车铁筐尖角部分,造成腿部动脉破裂出血,后因双下肢血管损失引起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5时许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智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南通**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朱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按约支付全部赔偿款;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智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通**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6.21”叉车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智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艾华
检察官助理:邹越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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