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999号
被告人智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6********,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智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智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智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晚,被告人智某某在昆山市花桥镇鸡鸣塘路**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放在该店内吊椅上的蓝色OPPO-ren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78元。
被告人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扣押和发还清单等;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辨认、搜查笔录;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智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金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附:
1.被告人智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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