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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智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智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村**号**单元**。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智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万寿路松藻宾馆旁的支路,将被害人杨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金杯车的电瓶盗走,并逃离现场,后销赃获款60元。

2019年12月26日凌晨1时50许,被告人智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和泓阳光小区楼下,趁被害人陈某某未关严车窗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面包车的电瓶盗走,并逃离现场,后销赃获款50元。

2020年1月4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智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7村8栋楼下,趁被害人唐某某未锁车门之际,将被害人唐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面包车的电瓶盗走,并逃离现场,后销赃获款50元。

2020年1月6日,民警在被告人智某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万寿一村2号1单元的家楼下,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智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视频截图辨认》《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检查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智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雪

检察官助理:刘薇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智某某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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