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一部刑诉〔2020〕Z89号
被告人智某某,男,1956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5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镇**村**组。无前科。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4时许,在**镇**村**组智某某家的**商店内,被告人智某某与醉酒后的贾某某因购买商品一事发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智某某与贾某某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智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智某某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人体损伤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智某某归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被害人贾某某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智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于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清华
检察官助理:张恩齐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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