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6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智某某与王某某、褚某某、智某甲等人喝完酒后,乘坐智某乙驾驶的车辆返回位于新河县**镇**村所租住的房屋。行至房屋胡同口时褚某某因醉酒呕吐,王某某和智某某因是否为褚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的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拳脚冲突,冲突中智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双方和解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智某乙、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某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7.其他:破发案经过、抓获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智某某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起增
附:
1.被告人智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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