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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智某某危险驾驶案)_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智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智某某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款一千二百元。被告人智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9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3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智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蔡集镇天柱山路路口西25米处时,与沿宿黄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智某某、王某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智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智某某和王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智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在医院被呼气测试和提取血样。被告人智某某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智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智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智某某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祥文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95228****、1824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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