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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智某汇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智某汇,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智某汇曾因帮助转移赃物,于2015年9月10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曾因盗窃,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27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智某汇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3年11月15日、2015年6月23日、2016年5月11日、2017年2月7日被盐都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9年10月刑满释放。被告人智某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智某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智某汇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智某汇,听取了被告人智某汇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周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智某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智某汇于2020年2月10日上午,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急诊楼二楼茶水间,窃得被害人周某甲的vivo手机一部,并该手机微信内的1970元零钱套现用掉,经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0元,盗窃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2410元。

被告人智某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手机及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智某汇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智某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智某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智某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智某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美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智某汇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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