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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晶某某盗窃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诉〔2020〕Z200号


被告人晶某某,女, 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96********,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室,牧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13时07分被告人晶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从萨某某的手机上解开屏锁密码,点击其手机上的分期乐平台,将分期乐上的提现额度中的3000.00元现金转到了萨某某绑定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上,又打开萨某某手机上的支付宝账户将萨某某农业银行卡上到账的3000元现金转到了被告人晶某某自己的手机支付宝账户内,将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据为己有。

    2019年6月26日9时44分被告人晶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从萨某某的手机上解开屏锁密码,点击其手机上的分期乐平台,将分期乐上的提现额度中的5000.00元现金转到了萨某某绑定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上,又打开萨某某手机上的支付宝账户将萨某某农业银行卡上到账的5000.00元现金转到了被告人晶某某自己的手机支付宝账户内,将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晶某某盗窃作案二起,现金合计人民币8000.00元。

被告人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害人萨某某出具刑事和解谅解书对被告人晶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晶某某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晶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晶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晶某某系初犯、偶犯。综合被告人晶某某所具有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顺和

                             2020年12月9日 

附:

1.​ 侦查卷二册。

2.​ 量刑建议书一份。

3.​ 被告人晶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4830****。

4.​ 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该讯问犯罪嫌疑人,提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该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程序;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该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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